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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磊泰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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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5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磊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磊泰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的厂房作抵押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磊泰公司在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并办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年7月13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王宝银、钱镭、林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427),约定王宝银、钱镭、林兴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磊泰公司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保证。 2011年9月27日,磊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1283017)。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1年,即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2011年9月份签订合同时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故本案贷款年利率为9.184%。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7日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磊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磊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编号为zb9011201100000427《最高额保证合同》、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均为其他主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磊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5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于2011年5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1年7月29日,上述抵押房产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1月1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核准,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磊泰公司。2013年7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磊泰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磊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截止2013年8月13日,磊泰公司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9939.44元,期内复利6852.72元、逾期利息及其复利。 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磊泰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1283017)立即到期;2.判令磊泰公司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年息9.184%计算利息,2012年9月28日起以年息13.77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2年6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为5.229778万元);3.依法判决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抵押物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建筑面积4687.43平方米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宝银、钱镭、林兴对磊泰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磊泰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承担。原审庭审中,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磊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7月29日,本案的抵押房产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已经被另外三个法院轮侯查封。本案的贷款于2011年9月27日发放,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本案抵押房产已经被查封,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不包括查封后发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人债权确定,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2013年7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磊泰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 王宝银、钱镭、林兴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磊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磊泰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再主张复利,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采用了加黑的方式提醒相对方。王宝银、钱镭、林兴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磊泰公司自愿提供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发放本案贷款前抵押物已被查封。《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查封的事实,故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磊泰公司关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院已裁定受理对磊泰公司的破产申请。磊泰公司关于自2013年7月9日起停止计息的辩称,予以支持。王宝银、钱镭、林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一、磊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9939.44元、复利6852.72元、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磊泰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磊泰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687.43平方米;温国用2007第21273号,使用权面积17245.9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与优先受偿编号为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000万元。三、王宝银、钱镭、林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宝银、钱镭、林兴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10000042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500万元。四、王宝银、钱镭、林兴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磊泰公司追偿。五、驳回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8元,由磊泰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共同负担。 磊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二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意味着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即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本案抵押物房产因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被查封,属于法定债权确定的原因,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另《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也做了一致规定,所以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本案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从法律价位分析,《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相比,《物权法》属于上位法,应优先适用上位法。2、从颁布时间看,《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相比,《物权法》属于新法,应优先适用新法。3、如果债权确定的构成要件要增加抵押权人知道债权确定的事由,那么意味着规范执行行为的《查封规定》中进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但该立法并未被后来颁布的《物权法》所吸收。4、本案查封均发生于诉讼阶段,法律未明确规定诉讼阶段因财产保全而需法院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本案四个法院亦未通知抵押权人。如果法院有通知义务,那么抵押权人不知情,则意味着法院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由其他利益关系人承担。5、作为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之前本身就有对抵押物相关情况的审查义务。抵押权的权属状况均由相关登记部门登记公示,只要登记部门对权属限制进行了登记即可,查封法院没有通知的必要。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就查封行为的程序及法律后果,分别有《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等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之间互为补充,并不矛盾,其中后二者规定了查封是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而前者则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应负有通知的义务。《物权法》属于实体法,而《查封规定》则属于程序法。因此,本案中既不存在法律规范抵触的情形,也不存在如磊泰公司所主张的《物权法》与《查封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查封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的时间节点。《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这是债权确定时间节点的规定,而不是债权确定事由的增加。本案中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时,已经对抵押物的状态进行了必要审查,抵押物的权利当时并没有受到限制,并且进行了登记公示。与普通抵押不同,最高额抵押是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促进资金融通,因此在最高额抵押期内,并不需要在每笔贷款发放时,每次均对抵押权的权利进行审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最初知道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是在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的2012年8月4日,此前对查封情况一无所知,也无人告知。《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知道查封事实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数额,都在受抵押担保范围之内。 上诉人磊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裁判要点

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并不以法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的事实为前提,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抵押权人在设定债权时应尽到审查抵押财产状况的义务,但出于公平,若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设定债权前的合理时间内已尽到审查抵押物状况的义务,因时间差的原因致使设定的债权属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发生的债权,该笔债权仍应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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