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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信阳XX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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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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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简称安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简称信阳XX公司)、原审第三人韩XX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信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田XX、田XX没有相关的专业背景,事实上田XX、田XX管理安徽XX公司,组织发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完全可以作为申请专利的发明人,至于韩XX冠名的理由与一审陈述意见相同。2.涉案专利技术稳定性差,其已经准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若涉案专利无效,信阳XX公司也非适格权利人。3.一审庭审没有进行比对就认定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在于喇叭口设计、信阳XX公司窑炉生产机构与涉案专利相同错误。涉案专利设计5个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喇叭形是作为前述技术特征,而非保护的技术特征,也非实质性特点。4.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一审判决也有反映。5.其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是刘X,原来对发明人的法律认识不足,新证据还表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实质性相似。
信阳XX公司辩称,1.安徽XX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涉案专利是其法定代表人田XX作为发明人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研发的技术成果,二审补充证据以证明刘X为实际发明人,安徽XX公司前后说法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安徽XX公司在上诉状中进一步强调了田XX、田XX仅是组织发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恰恰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韩XX。2.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已经授权,说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唯一对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安徽XX公司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安徽XX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喇叭形是作为前述技术特征,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前述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在于喇叭口设计并不是本案的重点。职务发明创造不需要证明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单位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即便是发明人在离职后一年期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只要与本职工作相关,都属于单位发明。综上,涉案专利属于第三人韩XX在职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应归属其。
信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徽XX公司所有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变更为其持有;2.安徽XX公司承担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612元;3.安徽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XX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工业保温制品、陶瓷产品生产、研发及销售,保温材料、矿产品加工销售,建材研发,珍珠岩精细产品研发,加工及销售,进出口业务。
2011年6月9日,信阳XX公司(甲方)与韩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载明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乙方工作内容是研发,甲方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用技术、在甲方提供经费或场所的研究成果、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韩XX对以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信息指信阳XX公司拥有或获得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方案、制造方法、工艺流程、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一切有关信息。
2012年4月16日,信阳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需方)与承建单位黄冈市XX公司(供方)就日产(1500-2000)平方米外墙装饰板生产线压机翻坯机后至烧成窑出窑机配套设备项目签订合同书,内容载明需方同意从供方购买一次烧成发泡保温板生产线一条、单层干燥窑、一条单层天然气辊道窑和辅机设备,并附有生产线的图纸。
2012年7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出具建科评(2012)093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载明:成果名称微孔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完成单位信阳XX公司;主要研制人员名单显示项目组长韩XX。
2014年6月9日,信阳XX公司(甲方)与韩XX(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内容载明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任务)是研发,甲方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安徽XX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田XX,经营范围节能保温建筑材料、陶瓷发泡内外墙保温材料、特制干粉砂浆、保温材料安装专用配件、保温材料添加剂、勾缝剂、装饰剂、角线条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技术成果转让。
2016年11月23日,安徽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5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125××××.2,专利权人为安徽XX公司,发明人为田XX、田XX、韩XX。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窑炉结构包括钢结构、保温材料层、耐火材料层以及传动部件,所述钢结构内部相对应的两个内壁上分别砌筑所述保温材料层,两个所述保温材料层内侧分别对应砌筑所述耐火材料层,两个所述耐火材料层之间形成喇叭形的烧成腔,在两个所述耐火材料层所形成的烧成腔内部平行排列若干根辊棒,若干根所述辊棒通过所述传动部件带动匀速转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结构是由窄方形腔和宽方形腔组成的T形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窄方形腔内的所述保温材料层设置成L形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件包括主传部件、传动电机以及被动传动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烧成腔中还设有多个加热烧嘴。
2016年12月底,韩XX从信阳XX公司离职。
2017年6月,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信阳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和信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保个人综合信息查询显示,韩XX作为信阳XX公司的职工参加了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2017年6月30日,“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变更为田XX。
2017年10月17日,黄冈市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4月,我司受信阳XX公司委托,承建信阳XX公司的“一次烧成发泡保温板生产线”,该生产线在建造中所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属于委托人信阳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三位发明人中,田XX、田XX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而韩XX具备专业背景,其自2011年进入信阳XX公司工作,负责研发。安徽XX公司对为何将韩XX列为发明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通过检索了解到韩XX系专家,故将其列为发明人,此种说法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因此,韩XX应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XX在信阳XX公司负责研发工作,其本职工作是陶瓷保温装饰板的研究开发。在职期间,其参与信阳XX公司保温陶瓷生产线的设计建造,作为项目组长参与了“微孔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科技成果的申报,而该生产线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相似,且涉案专利申请时,韩XX尚未从信阳XX公司离职,依照前述法律相关规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信阳XX公司。安徽XX公司辩称两种技术方案不同,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生产发泡陶瓷复合板用的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实质性特点在于喇叭口设计,而信阳XX公司的窑炉生产线结构从其技术文件反映呈渐进式收窄的构造,因此,两者构成近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并未规定原单位需要提供研发相应技术方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使技术方案之间的确存在差异,甚至即使原单位并未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对于在结束劳动合同关系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更何况韩XX是在信阳XX公司任职期间做出的与原单位工作存在联系的发明,故应当认定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本案中技术方案的近似性,只是为了更进一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与原单位工作之间存在的关联度和直接来自于原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并不影响对于本案争议专利权权属的认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信阳XX公司所有。信阳XX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信阳XX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专利号ZL201XXXX21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信阳XX公司所有;二、驳回信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在二审举证:XXX专利文献,2.陈XX主编无机非金属材料热工过程及设备,公开出版日为2015年,XXX专利文献,XXX专利文献,XXX专利文献,6.同继锋编著现代建筑卫生陶瓷技术手册,公开出版日为2010年4月。上述证据2和证据6来源于公开出版物,其余证据来源于国家专利局网站,证明涉案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7.信阳XX公司专利部分记录,来源于国家专利局网站,证明发明人与专利权无必然联系。XXX专利文献,来源于国家专利局网站,证明信阳XX公司技术归属于信阳XX公司,信阳XX公司非适格权利人。9.证人刘X的学习工作经历、劳动合同、个人简历、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安徽XX公司2016年9月的预支款打款记录、安徽XX公司公账证明,证明证人刘X的工作经验及专业水平。10.信阳XX公司投诉材料一组,证明信阳XX公司利用一审判决虚假投诉,其是具有独创技术的,其产品构成竞争关系。1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表格的最后一页注意事项,12.审查指南中发明人规定。上述两份证据来源于国家专利局网站,证明专利授予审查对发明人一项填写不作实质审查,不需要提供身份证件。
信阳XX公司质证认为:对安徽XX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唯一认定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韩XX是信阳XX公司员工,其在信阳XX公司担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主管,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恰恰证明安徽XX公司前后说法矛盾。对于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职务发明创造和发明人报酬的相关案件中均是以授权专利的发明人为准。
信阳XX公司在二审举证:1.《釉面玻晶保温成品板》,来源于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是××),该标准起草人为田XX、蒋XX和韩XX,根据安徽XX公司陈述,田XX仅是技术方案的组织人,没有技术背景和技术研发能力,韩XX在2016年11月份就深入参与其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该标准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0日,韩XX还在其处工作。2.《隆达保温装饰板》,3.《发泡陶瓷(烧结釉面)保温装饰板》,4.《无机保温陶瓷发泡装饰一体板》。上述证据2至证据4与证据1证明目的相同,均证明韩XX在职期间已经为安徽XX公司进行基础研发工作,且研发的内容都是其技术方案和产品,与韩X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紧密相关,进一步佐证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韩XX。
安徽XX公司质证认为:信阳XX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就该证据进行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安徽XX公司另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刘X是实际发明人,因为疏忽填写了田XX、田XX和韩XX,田XX、田XX只是组织发明者,目前专利申请现状,对申请人姓名根本不做实质性审查,故产生严重的错误。
信阳XX公司质证认为:安徽XX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专利代理人,应非常清楚专利代理的撰写一定经过反复沟通成稿,并且要经发明人确认。安徽XX公司一方面证明刘X是实际发明人,又试图说明发明人系随意填写,那么据此推论刘X是否也是随意提出。故无论是田XX、田XX还是刘X,都不是真正的实际发明人,实际发明人就是韩XX,韩XX一审庭审也亲口承认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窑炉建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信阳XX公司对安徽XX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这些在先专利文献与公开出版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X具有相关专业背景,自2016年8月份到安徽XX公司工作,但信阳XX公司申请证人刘X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一审中安徽XX公司陈述矛盾,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信阳XX公司对证据10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信阳XX公司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信阳XX所举证据1至证据4的内容指向板材,与涉案专利无关,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信阳XX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申请名为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辊道窑烧成段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6XXXX6250U。信阳XX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名为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烧制辊道窑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6XXXX6251U。韩XX均为上述两个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在此更早时间,辊道窑相关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归属应为信阳XX公司还是安徽XX公司。
信阳XX公司“一次烧成发泡保温板生产线”系委托黄冈市XX公司承建,其中包括辊道窑设备,该生产线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属于信阳XX公司。信阳XX公司所有的专利号CN206XXXX6251U的名为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烧制辊道窑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韩XX,在专利申请期间系信阳XX公司在职职工,主要在公司负责研发工作。将涉案争议专利与信阳XX公司在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构成近似。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期间,涉案专利最初载明的发明之一韩XX仍然系信阳XX公司职工,安徽XX公司自认其他两位发明人田XX、田XX系涉案专利的组织者,故不可能从事实际性技术研发。另安徽XX公司在一审对为何将韩XX列为发明人之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二审又提出刘X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其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违反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韩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系韩XX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属于韩XX任职的单位信阳XX公司,现安徽XX公司将该专利申请为其所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予以授权,信阳XX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属于其所有,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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