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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唐XX、深圳市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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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前者艺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达芬奇魅马-B》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578,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5年7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发表方式为唐XX微信号朋友圈、颜料块画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花瓣网(××/pins/464XXXX3296)中展示(作品图案见附图1)。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达芬奇魅马-E》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581,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6年1月1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发表方式为唐XX微信号朋友圈、颜料块画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展示。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达芬奇魅马-G》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583,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6年1月1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发表方式为在深圳市颜料块家居饰品店的实体店中展示。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达芬奇魅马-F》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582,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6年1月1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发表方式为唐XX微信号朋友圈、颜料块画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展示。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黄金时代蝴蝶-南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592,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5年2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发表方式为在深圳市颜料块家居饰品店的实体店、花瓣网(××/pins/464XXXX1287)中展示。2016年8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对《晶蝶物语C》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6-F-000XXXX1601,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XX,创作完成时期为2015年2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发表方式为在深圳市颜料块家居饰品店的实体店、花瓣网(××/pins/464XXXX3296)中展示。2016年12月1日,唐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邓X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员姚X及黄XX的共同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输入“XXX.com”网页,搜索“前者装饰画”店铺并进入。点击“前者装饰画现代风格马头几何图形白马现代简约风格样板房挂画”、“前者原创系列勾股马头几何图形圆形挂画高档酒店餐厅挂画装饰画”、“前者抽象蝴蝶图案挂画圆形样板房挂画装饰书房简约酒店会所玄关画”、“前者黑白X光透现艺术黑白装饰画组合挂画样板房挂画简约现代创意”等商品页面,并购买了相关产品。据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74041号《公证书》。2016年11月28日,唐XX委托代理人邓X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6年12月5日,其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姚X与工作人员许欢的目睹下,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大堂,从快递人员处签收装饰画快递一个,并在装饰画包装内取得《发货单》和《广东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公证员对所收的快递进行封存。其中《广东省统一收款收据》(加盖“前者艺术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242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开拆封存实物,里面有八幅画。经比对,其中六幅画与唐XX诉请保护的上述美术作品一致。2017年3月14日,前者艺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员郑X和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XXX.com”网页并搜索“419XXXX5867”、“127XXXX5474”进入相应的页面。其中“419XXXX5867”的页面显示“版权:MakarovaViktoria;用途:商业用途”,该页面使用的一张马的图片与唐XX诉求保护的《达芬奇魅马-G》的美术作品中形象为马的部分相同。据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42406号《公证书》。2017年3月14日,前者艺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员郑X和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XXX.org”网页并搜索“XXX,Elshout”并进入标题为“XXX”的英文页面。之后又搜索“Happytime”进入相应英文页面。据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42407号《公证书》。经深圳市XX公司对(2017)深证字第42407号《公证书》的翻译显示:“539绅士汉斯S;饲养员:XXX,Elshout;颜色:黑色;绅士汉斯S附带增值税出售”;“201.快乐时光;饲养员:XXX.Ommen.;编号为:201;快乐时光将附带增值税出售”,“539绅士汉斯S”、“快乐时光”与唐XX诉求保护的《达芬奇魅马-E》、《达芬奇魅马-F》的美术作品中形象为马的部分相同。庭审中,唐XX称《达芬奇魅马-B》、《达芬奇魅马-E》、《达芬奇魅马-F》、《达芬奇魅马-G》四幅美术作品系从购买的摄影作品上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但未提交相关购买的证据,仅提供涉案作品的底稿。另查,唐XX为保全证据购买了八幅装饰画支付购物费3754.64元,其中案件涉及的六幅装饰画购物费3233.24元,支付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4333.24元。前者艺术公司当庭陈述,涉案的每个产品销售约10个。再查,前者艺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淘宝网店铺“前者装饰画”由该公司开办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唐XX诉请保护的六幅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前者艺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案件中,对于《达芬奇魅马-B》、《达芬奇魅马-E》、《达芬奇魅马-G》、《达芬奇魅马-F》,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四幅图案是唐XX在他人摄影作品的基础上加工而成,主要是在原摄影作品中加上特定的几何线条元素,展示原摄影作品的几何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唐XX的创作加工过程虽体现其对原摄影作品的选材和理解,体现了唐XX的智力劳动,但唐XX加工后的图案仍然主要体现为原摄影作品马的形象,展示的亦是原摄影作品的几何比例,与原摄影作品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达芬奇魅马-B》、《达芬奇魅马-E》、《达芬奇魅马-G》、《达芬奇魅马-F》未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者艺术公司辩称该四幅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黄金时代蝴蝶-南宫》、《晶蝶物语C》,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幅图案是唐XX手绘了图案的基本元素--蝴蝶翅膀,再将蝴蝶翅膀元素按照一定顺序、比例、颜色排列成环状,蝴蝶翅膀的线条、颜色、比例、排列方式等均体现了唐XX对艺术和美的理解,倾注了唐XX的智力劳动,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者艺术公司辩称《黄金时代蝴蝶-南宫》、《晶蝶物语C》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唐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唐XX系《黄金时代蝴蝶-南宫》、《晶蝶物语C》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美术作品分别在颜料块画廊实体店、花瓣网中展示,前者艺术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唐XX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前者艺术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前者装饰画”网店中展示、销售《黄金时代蝴蝶-南宫》、《晶蝶物语C》美术作品,经当庭比对,前者艺术公司展示、销售的《黄金时代蝴蝶-南宫》、《晶蝶物语C》美术作品与唐XX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艺术公司未经唐XX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向公众展示、销售侵害唐XX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已侵害了唐XX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鉴于前者艺术公司当庭陈述其已将淘宝店铺“前者装饰画”售卖的涉案美术作品下架处理,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唐XX当庭亦予以确认,故唐XX关于前者艺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唐XX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前者艺术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前者艺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者艺术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唐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前者艺术公司应赔偿唐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唐XX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关于唐XX要求前者艺术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唐XX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唐XX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者艺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等遭受损失,故唐XX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XX当庭撤回对摄影作品《透现-闹钟》、《透现-鲟鱼》的侵权主张及诉求,系唐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前者艺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者艺术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唐XX已预交),由唐XX负担2600元,前者艺术公司负担1300元。
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支持唐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达芬奇魅马一B》、《达芬魅马一E》、《达芬奇魅马—G》、《达芬奇魅马-F》(以下简称“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是唐XX从原摄影照片中分别截取了马的头部或者全身作为基础材料,随后运用photoshop软件相关工具,结合其自身对几何比例学与构成学的理解,在前述基础材料上绘制呈几何形态的线条,最终呈现出马的头部或全身的结构被几何图形精巧切割的画作。唐XX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PSD创作原始文稿,保存了唐XX通过相关软件对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结构、色彩等元素进行增减、删除以及绘制线条等创作过程,上述分层图能够反映了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由草稿至完成的过程。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并非通常绘画中常见的表达形式,对原摄影作品相应部分的选取、几何图形绘制以及色彩调整过程中能够体现唐XX独特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唐XX为此倾注了其独特的美学创造力使得其在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极具独创性,以线条、色彩和动物形态等要素构成的动物造型为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具有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诚然,涉案作品是以原摄影作品为基础再创作、派生出来的,但这并不影响唐XX就摄影作品所演绎派生出的涉案画作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唐XX是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就该等作品享有完整的各项人身权及财产权利,前者艺术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抄袭前述作品并通过其网店对外展示、销售,侵害了唐XX就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唐XX于2016年8月18日就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向辽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先后于唐XX微信朋友圈、颜料块画廊微信公众号、深圳市颜料块家居饰品店内对外公开发表。结合唐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PSD创作原始文稿,足以证明唐XX是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就该等作品享有完整的各项人身权及财产权利。前者艺术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抄袭前述作品并通过其网店对外展示、销售,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侵害了唐XX就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综上,达芬奇魅马系列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唐XX是前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前者艺术公司的相关行为侵害了唐XX就前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唐XX的上诉请求。
前者艺术公司答辩称:《达芬奇魅马一B》《达芬奇魅马一E》《达芬奇魅马一G》《达芬奇魅马一F》没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正如唐XX在一审中所承认的涉案四幅图案中马的原形均为案外人的摄影作品,在一审中唐XX也无法提供其购买证据(唐XX在一审中承认购买了案外人的摄影作品),实为抄袭。唐XX或直接截取案外人摄影作品中的马头,或干脆将整个马的作品照搬,然后在其上用简单的几个图形叠加,即形成唐XX所称的四幅作品。具体分析四个马的图案,第一,马的原形照抄案外人的摄影作品;第二,叠加的几个图形均为简单的圆形和三角形;第三,叠加的方式也是圆形和三角形的重复叠加,最终呈现出来的视觉效果仍然是马的形象;最后,整个马的图案颜色也仅为黑、白两色。可见,涉案四个马的图案没有体现唐XX的编排等创作元素。诚然,将马的原形和几个图叠加必然要使用到绘图软件,通过一定的技术方式实现,唐XX虽然提供了PSD文件,但提供该文件并不代表涉案马的图案具备了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只是实现叠加的必要方式而已。其次,认定涉案四个马的图案具备独创性将产生不良的社会示范效果。事实上,早在2014年即有案外人原创出对图案进行线条化处理的创造手法,但该案外人对图案的选择、对线条的处理手法具有很强的艺术性和独一无二的视觉效果。唐XX将他人的线条化处理手法直接简化为圆形和三角形,然后重复叠加在抄袭而来的马的摄影作品上,处理手法简单。如如此做法就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并因此获利,视为鼓励抄袭,而打击真正花时间、费力气进行创作的作者。综上,《达芬奇魅马一B》《达芬奇魅马一E》《达芬奇魅马一G》《达芬奇魅马一F》无论是马的形象亦或是马形象上的线条化处理均不是唐XX独自创造,唐XX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拼凑叠加,没有加入自己个性化的创造元素,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更没有体现自身的思想和情感表达,不具备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达芬奇魅马一B》、《达芬奇魅马一E》、《达芬奇魅马一F》、《达芬奇魅马一G》等四幅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二、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四幅图案中马的头部或马的全身均来自于他人的摄影作品,唐XX在原摄影作品上添加特定的几何线条元素后,呈现的图案仍主要体现原摄影作品中马的形象和原摄影作品的几何比例,与原摄影作品无实质性差异。其次,唐XX通过photoshop软件在原摄影作品上绘制的线条所呈现的几何图形主要为图案外围的圆形及嵌套在圆形内的三角形;且三角形在分割马头时,三个点的选取是相对固定的。唐XX在他人摄影作品上的添加行为未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他人作品的修改或改编行为需征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唐XX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唐XX认为前述四幅图案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于唐XX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前者艺术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前者艺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数量、知名度、影响力、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前者艺术公司赔偿唐XX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唐X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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