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X月1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0年X月16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称,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工程运菅部总监兼项目总监。申请人岗位工资40600元/月、绩效工资17400元/月,合计58000元/月,另约定每月享受车贴和住房补贴各2000元/月。2020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绩效工资,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欠付工资。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履职期问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假。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95200元;2、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问住房补贴、车杨辆补贴和高温费8400元;3、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7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6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5、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报销款467,50元;6、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17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申请人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基础。被申请人关于绩效工资的发放是根据季度考核发放,申请人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考核后应得绩效工资分别为36540元、57552元,2020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尚未完成考核,不符合发放条件。2、申请人2020年7月、8月的房贴和车贴8000元同意支付。申请人在办公室工作,且安装降温设施,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3、申请人2019年不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享有法定年假的条件,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8日申请人已经休当年度年假6天,其要求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4、申请人实际工作地为江苏常州,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当地社平工资三倍16084.50元/月为基数。5、同意支付2020年7月、8月报销款467.50元。6、双方并未签暑竞业限制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也无竟业限制义务要求,申请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会经查,2020年9月9日申请人向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人申请人2019年4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关联单位上海X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山公司)发出的《入职邀请函》,载明申请人职位为工程运营部总监兼项目总监。工作地上海和常州。年薪资69.6万元,其中月度岗位工资40600元/月,月度绩效工资17400元/月(年度考核发放),福利补贴为住房补贴2000元/月、通讯补贴300元/月、车辆补贴2000元/月,午餐补贴400元/月。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入职X山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2019年10月1日中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23日上,约定申请人岗位为常州项目的项目总(监),薪资待遇不变。至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和X山公司按上述约定正常支付申请人工资。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岗位工资40600元/月,未支付绩效工资。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未经协商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住房补贴、车辆补贴,也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报销款467.50元。又经查,扬州市社保中心2020年10月9日出具申请人的《参保证明》,证明申请人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正常缴费。累计缴费不满10年。被申请人和X山公司未安排申请人休2019年度带薪年假。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8日申请人休年假6天。再经查,申请人与X山公司、被申请人均未签署竟业限制协议。本会审理中,关于申请人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被申请人提供考核办法和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申请人的考核表。绩效工资以季度考核发放,申请人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考核后应得绩效工资分别为36540元、57552元。被申请人称2020年第一季度受疫情影响,中请人实际复工时间晚于应到岗时间,其考核现场复工时间系数为0.7。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申请人确认2020年8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因不认可解除理由,申请人继续在项目上班至2020年9月27日,据此主张2020年9月工资。被申请人认为202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申请人去项目系其个人行为,被申请人也无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不认可申请人2020年9月工资的主张。本会认为,双方对申请人的薪资待遇约定明确,且2019年度均按约履行。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对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调整,由年度考核发放调整为按季度考核发放,该调整不影响双方权利利义务的履行。因2020年第一季度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未能正常开展,客观上影响企业的效益。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2020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考核后应得绩效工资分别为36540元,57652元,符合客观情况,具有合理性,本会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2020年7月、8月的绩效进行考核,应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绩效工资348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绩效工资128892元。关于住房补贴、车辆补贴及高温费。被申请人认可应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住房贴、车辆补贴8000元,本会予以确认。申请人工作环境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高温费4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提供的《参保证明》证明其正常缴费至2019年3月,且累计缴费不满10年。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才入职奥山公司,期间并不连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2020年度已经休完应休年假,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会亦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未经协商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程序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被申请人应按经济补偿的三倍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20元。28)关于报销款。被申请人认可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报销款467.50元,本会予以确认。关于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申请人与X山公司,被申请人均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174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栽法》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栽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请人张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8892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栽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车辆补贴民币8000元;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6220元;四、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人民币467.50元五、对申请人张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栽决,当事人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问从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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