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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深圳市
信息来源: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4-15
阅读人次: 124
  • 政策原文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司〔2023〕158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日

《深圳市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司〔2023〕158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切实提升我市律师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规范《行动计划》有关奖励(补贴)申报流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发布《行动计划》奖励(补贴)申报通知,组织预算编报,对申报事项进行审核、公示及处理申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对奖励(补贴)经费加强监管。

  第三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行动计划》奖励(补贴)申报、奖励(补贴)申报材料收集以及对申报主体申报事项进行初审,主要审核申报主体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并将申报材料初审结果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申报主体为市律协的奖励(补贴)直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布《行动计划》奖励(补贴)申报通知、完成预算编报和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完成《行动计划》有关工作的宣传推介和政策解读。

  第四条  申报主体应当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申报,提交申报表等材料,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市律协完成申报审核等相关工作。申报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贴)。

第二章  奖励(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相同)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财务制度健全、实行独立核算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和机构;

  (二)执业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的深圳律师。个人申报的,需书面承诺自申报之日起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其中,申请第十六条获得专业资格奖励的执业律师需书面承诺自申报之日起在深圳执业至少两年。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补贴)采用事后奖励(补贴)方式。存在特殊情形的,申报主体可以单独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事前奖励(补贴)申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审议决定。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补贴)资金实行预算总额控制,奖励(补贴)在申报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补贴)金额总额的100%。

  第七条  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律师事务所申报的,同一申报主体奖励(补贴)最高不超过600万元;除律师事务所、境外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的其他机构申报的,同一申报主体奖励(补贴)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律师个人申报的,同一申报主体奖励(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10点有关规定,奖励落户本市的境外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本市律师事务所总所。

  (一)奖励条件。

  1.境外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在申报年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所属境外律师事务所为知名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范围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明确);

  (2)《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正式落户我市;

  (3)书面承诺自申报之日起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

  2.本市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申报年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在境外每新设立1家境外分支机构并稳定运行1年以上,且年度境外营业收入曾达到500万元的(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上年度会计报表日官方汇率折算);

  (2)分支机构须与总部品牌统一、收入纳入申报单位合并报表。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的境外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落户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本市律师事务所总所,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奖励。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每家律师事务所总所累计获得本项奖励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九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12点有关规定,支持本市律师参加境外知名法律院校(以申报年度上一年度的软科世界一流学科排名——法学排名为准)的法学学历学位教育并取得博士、硕士学历学位证书。

  (一)奖励条件。

  申报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参加境外非全日制学历学位教育的,申报主体为在参加该教育前后以及期间均为执业机构在深圳的深圳律师;参加境外全日制学历学位教育的,申报主体为因参加该教育而暂时注销律师执业证前和申请恢复律师执业身份时均为执业机构在深圳的深圳律师;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取得世界排名前200名的境外知名法律院校的法学博士、硕士学历学位证书。

  (二)奖励标准。

  分档次给予符合奖励条件的申报主体学费的50%(不包括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等其他教育费用),最高不超过25万元奖励。

  1.取得世界排名前100名的境外知名法律院校的法学博士学历学位证书的,给予学费的50%,最高不超过25万元奖励。

  2.取得世界排名在101-200名的境外知名法律院校的法学博士学历学位证书的,给予学费的50%,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奖励。

  3.取得世界排名前100名的境外知名法律院校的法学硕士学历学位证书的,给予学费的50%,最高不超过15万元奖励。

  4.取得世界排名在101-200名的境外知名法律院校的法学硕士学历学位证书的,给予学费的50%,最高不超过10万元奖励。

  第十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5点有关规定,奖励业务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及业务收入达到1亿元后年增幅达50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

  (一)奖励条件。

  申报主体在申报年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业务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

  2.业务收入达到1亿元的律师事务所,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业务收入年增幅达5000万元及以上的。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的律师事务所,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律师事务所,年业务收入每增加5000万元,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

  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每家律师事务所累计获得本条规定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一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7点有关规定,奖励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奖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奖励条件。

  申报主体在申报年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律师事务所申报奖励的,需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奖项。

  2.律师申报奖励的,需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奖项。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的律师事务所,按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的第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8万元、6万元奖励;按获得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的第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5万元、3万元、1万元奖励。对因同一法律服务产品多次获得上述奖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律师,按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的第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8万元、6万元奖励;按获得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的第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5万元、3万元、1万元奖励。对因同一法律服务产品多次获得上述奖项的律师,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同一法律服务产品只能由一个主体(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团队获奖的,以研发团队主要负责人名义)申报一次,不得重复申报,奖励对象根据奖章(证书)实际表彰对象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20点有关规定,奖励落户深圳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获得相关国家、省级荣誉的本市律师事务所。

  (一)奖励条件。

  1.落户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落户且属于首次落户的,落户深圳之前的3年内年平均业务收入超过1亿元,并书面承诺自申报之日起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落户且属于首次落户的,落户深圳之前的10年内曾获得国家级荣誉,并书面承诺自申报之日起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

  2.本市律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须满足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获得国家、省级荣誉的条件。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落户奖励。落户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同时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律师事务所,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家级)、20万元(省级)奖励。对多次获得国家、省级荣誉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第十三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21点有关规定,对经市政府批准举办全国性法律论坛的相关组织和机构予以补贴。

  (一)补贴条件。

  申报主体在申报年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报主体为非财政预算管理单位;

  2.论坛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于深圳市内举办;

  3.论坛具有明确的活动目标,对推动国家法治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增强公民法律信仰等方面有积极作用;

  4.论坛具有全国性影响力,参与嘉宾来自多个领域和地区,其中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代表不少于10人,并作主旨演讲或者经验交流分享;

  5.论坛与全国层级的单位或者相关法律专业机构共同组织和实施,包括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机构具备专业性和权威性,能确保活动的顺利举办和取得预期效果;

  6.论坛应严格执行计划管理,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减少不必要的活动内容,严格执行我市支出标准。

  (二)补贴标准。

  符合补贴条件的申报主体,给予每年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补贴,同时要严格按照省、市规范展会论坛相关政策制度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24点有关规定,支持市律师协会与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办学。

  (一)补贴条件。

  申报主体在申报年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需与深圳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国际法学院等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构建联合培养机制。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建立律师人才联合培养基地,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通过开设培训课程等形式进行合作办学。

  3.开展的人才培养工作以培养一支政治立场坚定、通晓国际规则、实务导向鲜明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的律师人才队伍为目标,培训对象为执业机构在深圳的深圳律师,开设班次不低于两期,总培训人数不少于100人。

  4.参训人员需于参训结束后提交学术成果并经开展人才联合培养工作的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验收通过。

  (二)补贴标准。

  符合补贴条件的申报主体,每年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补贴。

  第十五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25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引进行业领军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律师事务所。

  (一)奖励条件。

  1.申报新引进行业领军人才奖励的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引进首次到深圳执业的行业领军人才,该领军人才需入选司法部公布的《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

  (2)承诺引进的领军人才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

  对符合本款奖励方向,由司法部、全国律师行业党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选和公布的其他相关荣誉或者名录,申报主体可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审议决定是否纳入奖励范围。

  2.申报新引进急需紧缺人才奖励的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引进首次到深圳执业的急需紧缺人才,该急需紧缺人才需服务于智能科技及知识产权领域、涉外领域、金融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具体范围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明确);

  (2)承诺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在深圳执业至少3年。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的律师事务所,每引进1名行业领军人才,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律师事务所,引进1名急需紧缺人才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万元奖励;引进2名及以上急需紧缺人才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27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引进以及新取得有关荣誉和专业资格的深圳律师。

  (一)奖励条件。

  申报主体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引进且首次在深圳执业,来深圳执业之前10年内曾获得国家级荣誉。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获得国家、省级荣誉。

  3.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取得一项以上专业资格(包括专利代理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及新取得境外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

  (二)奖励标准。

  1.符合奖励条件第一款的深圳律师,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对多次获得上述荣誉的律师,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2.符合奖励条件第二款的深圳律师,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家级)、20万元(省级)奖励。对多次获得上述奖项的律师,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3.符合本条奖励条件第三款的深圳律师,按取得一项、两项、三项以上专业资格,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2万元、3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三条“主要措施”第(八)项中第37点有关规定,支持市律协开展律师行业信息化、合规管理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一)奖励条件。

  申报主体在申报年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信息化、合规管理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律协理事会重点工作规划,并设立专项经费支持;

  2.市律协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开展律师行业信息化、合规管理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且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

  3.开发建设的信息化、合规管理与其他基础设施被市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技术水平先进、降本增效明显的平台。

  (二)奖励标准。

  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申报主体,按不超过审定总投入的3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

第三章  奖励(补贴)申报、审核和监管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奖励(补贴)申请指南,在统一信息平台发布,明确受理时间、申报材料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奖励(补贴)采用线下申请方式,具体流程如下:

  (一)申请和形式预审。申报主体应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向市律协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市律协对申报主体提交的纸质材料进行形式预审,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主体限期补足材料。

  (二)初审与复审。市律协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初审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律协初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评审。申报材料审核完成后需进行评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组建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根据不同奖励(补贴)的评审要求,分类开展评审并出具评审小组评审报告。

  (四)现场核查。申报材料审核完成后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须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实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五)征求意见。对通过初审、复审、评审、现场核查等环节的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或者进行查重。

  (六)拟定计划。对于通过审核流程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予以奖励(补贴)的决定,并根据本实施细则所列相应的奖励(补贴)标准、《行动计划》年度预算安排编制奖励(补贴)计划,包括拟奖励(补贴)主体名单及金额等事项;对于未通过审核流程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向申报主体说明理由。

  (七)社会公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拟奖励(补贴)主体名单及金额等事项,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核结果和公示名单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注明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反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或者组织重审并出具最终处理意见。

  (八)拨付奖励(补贴)资金。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主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后,市司法行政部门正式拨付奖励(补贴)资金。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奖励(补贴)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律师协会配合参与相关事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根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对奖励(补贴)资金分配和使用进行动态调整,评价结果为优的给予资金优先保障,评价结果不达标的调整资金支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补贴):

  (一)申报主体违反国家、省、市联合惩戒政策和制度规定,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二)申报主体申报的事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三)申报主体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定期核查监管机制,在拨付资金前发现申报主体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撤销奖励(补贴)的决定;发现已奖励(补贴)的事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向奖励(补贴)对象追缴已取得的全额奖励(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奖励(补贴)对象在接到追缴资金的通知后,应当于通知明确的期间内将资金及其利息按照指定路径退回。拒不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主体、市律师协会和评审小组在奖励(补贴)申报、受理与审查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报告等违规违法行为,非法骗取财政资金,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动计划》和我市其他同类型政策(包括市级和区级)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申报主体因为同一事项符合《行动计划》不同优惠政策的,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奖励条件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奖励条件第一款中的“国家级荣誉”包括:司法部表彰的“全国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称号、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表彰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入选司法部公布的《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奖励条件第二款、第十六条奖励条件第二款中的“国家级荣誉”包括:

  (一)司法部表彰的“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全国优秀法律顾问”“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全国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称号、入选司法部公布的《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

  (二)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表彰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称号;

  (三)全国律师行业党委表彰的“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对符合《行动计划》奖励方向,获得司法部、全国律师行业党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选的其他国家级荣誉,申报主体可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奖励(补贴)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集体审议决定是否纳入可以奖励(补贴)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奖励条件第二款、第十六条奖励条件第二款中的“省级荣誉”包括:

  (一)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表彰的“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称号;

  (二)广东省律师行业党委表彰的“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示范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对符合《行动计划》奖励方向,获得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行业党委、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的其他省级荣誉,申报主体可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集体审议决定是否纳入奖励(补贴)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殊事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研究决策后确定奖励额度,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内涉及资金的相关条件、标准、奖励(补贴)以人民币计算。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