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
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规〔2025〕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日
东莞市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储备粮管理,发挥政府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粮食包括原粮(稻谷、小麦、玉米等)和成品粮(大米、小麦粉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棕榈油、调和油等。
本市政府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布局合理、高效集约、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储备粮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应急加工等供应保障要求相匹配。
第四条 政府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政府储备粮的粮权归属市人民政府,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政府储备粮,不得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任务并结合我市实际拟订政府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政府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轮换费用等,保障政府储备粮监管费用和质量检验费用,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按照规定负责对政府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负责督促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落实粮食储备任务以及政府储备粮安全储存、安全生产工作,将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落实储备任务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和储备费用;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落实承储计划及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定向销售粮食全过程监管;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企业落实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粮食储备公司”)作为政府储备直属企业,负责具体落实全市储备粮承储任务,承担政府储备粮的政策性业务,负责提出和执行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负责政府储备粮储存及管理,组织落实政府储备粮购销、收储、轮换、动用以及军队粮油供应等具体任务,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政府储备粮费用,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资金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本办法所称承储企业包括市粮食储备公司和代储企业。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储企业和其他参与政府储备粮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政府储备粮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储备公司根据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2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给市粮食储备公司,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市农发行。
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对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审核结果同步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市农发行。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优化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等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本市政府储备粮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鼓励承储企业将原粮储备调整为同品种的成品粮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采取静态轮换和自主轮换等方式,由市属国有粮库储存的储备粮主要采用静态轮换方式。
第十四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政府储备粮经市粮食储备公司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市农发行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进行验收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
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政府储备粮首次收储入库后,市粮食储备公司应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对收储的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政府储备粮的轮换应当统筹兼顾实物库存充足的要求,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确保政府储备粮每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性事件等不可抗力情况下,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发出暂停轮换指令并要求承储企业及时组织补库,确保可应急供应的粮源充足。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架空期(轮换出库次月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不能享受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延长期内享受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在储存年限不超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储存品质符合“宜存”标准的前提下,由承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报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政府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采取直接收购等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收购是指向国内产粮区(含两地政府间产销合作地区)的粮食企业、农民合作社等单位进行收购。上述方式要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采取静态轮换的政府储备粮每批次交易底价,由市粮食储备公司拟定交易底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原则上由市属国有粮库储存,因市属国有粮库仓容不足或者调整储备布局需要,可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仓库储存。
第二十二条 选择政府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政府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代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政府储备粮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储存政府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政府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政府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政府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政府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政府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政府储备粮相关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政府储备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或收获年份、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强化外包作业人员安全监管,规范粮食出入仓作业行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
各镇街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政府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发现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市粮食储备公司。市粮食储备公司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改善粮食储存条件,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储备粮储存管理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实现与省、市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联网,自觉接受在线监管。
第三十一条 以进口粮作为储备粮来源的承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格遵守《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和《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和疫情防控负主体责任,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接受海关、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政府储备粮。各镇街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政府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涉及地方粮食储备规划布局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
第四章 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处置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预警。
市发展改革部门、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政府储备粮高效动用。在动用过程中,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及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动用政府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储备公司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粮被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承储计划仍然有效,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动用后,实物库存量如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库存数的,按照承储计划数量计算费用;
(二)动用后,实物库存量如少于规定的最低库存数的,按照承储实有数量计算费用,待补库达到规定的最低库存数后,按照承储计划数量计算费用;
(三)动用期间承储合同到期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
代储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库的,市粮食储备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收到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时,应立即封存承储的粮食,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实行静态轮换的储备粮应急动用后应及时重新采购入库,购销价差及相关费用由市粮食风险基金列支;以自主轮换方式储备的企业因应急动用而销售政府储备粮时产生的与市场正常价的价差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企业相应补贴。
因实物调用而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应急动用费用包括储备粮采购成本、企业执行动用命令发生的运输、加工、投放等相关费用。
为平抑市场物价,指令承储企业降价或者限价销售政府储备粮的,应急动用费用为销售价低于采购成本的差价;指令承储企业随行就市销售政府储备粮的,不予补偿应急动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条 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镇两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价差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保管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标准拨付,轮换价差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据实列支;或者实行总体管理费用补贴定额包干。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盈余自留,超支不补。管理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财政预算申报时,编制下一年度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预算,按照规定报送市财政部门。在预算下达后,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申请,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划拨至市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按月拨付,市粮食储备公司每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请款。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账户中直接拨付给市粮食储备公司;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账户中直接拨付给代储企业。如因政府储备粮运营模式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拨付方式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承储企业会同提供贷款的机构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
政府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政府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四十四条 静态轮换的政府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政府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相关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储备粮溢余、损耗管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溢余、损耗。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政府储备粮溢余、损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政府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政府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市粮食储备公司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承储合同等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等建立政府储备粮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备、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监管,及时协调解决监管工作中重大问题,着力防范各类风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政府储备粮安全。
第五十三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督促承储政府储备粮的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储备粮相关规定,对承储业务进行独立管理,承储任务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薪酬挂钩。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政府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政府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4日。2020年4月8日印发的《东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东府办〔202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