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佛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佛山市公安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4月24日
佛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佛山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商业化探索,防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交科技发〔2020〕12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工信规字〔202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测试区(场)功能测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等各类活动,应当遵循依次进阶原则,在满足条件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活动(进阶导图见附件1)。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成立佛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工作专班”),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专班组长,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作为成员单位,共同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统筹推动有关工作。
市工作专班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处理市工作专班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细则的实施,依据部门职责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相关事项的实施、商议采用会签制度。相关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本细则的实施。统筹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协调处理有关事务;负责统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定期评估、情况汇报等工作;负责统筹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产业技术发展与产品应用;负责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车辆登记、安全员备案、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负责完善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交通设施;负责对智能网联汽车上路行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评估。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细则的实施。负责统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道路标准体系规划;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货运、客运等交通运输领域的管理规范和相关协调工作(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等);负责划定并公布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负责对智能网联汽车进入货运、客运等交通运输领域进行风险评估。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区有关部门:对口市直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勘察、评估,划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时段,逐步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和相关要求,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递交申请,获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在相应区域范围开展测试及示范活动(见附件2),并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要求履行义务。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要求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应当符合附件3相关要求,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前,应当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自动驾驶功能实车测试,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测试内容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4)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须是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检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提交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道路测试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应当确保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安全性自我声明在有效期内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一条 在国内其他省、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道路测试车辆,来佛山开展道路测试前,应当按本细则第八条提出道路测试申请。测试项目和车辆配置没有变更的,除原道路测试申请资料、原已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和已完成的道路测试报告,测试主体还应当按照附件5的要求补齐并更新材料,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需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十二条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同车型、同架构、同系统)数量,道路测试主体提交原申请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9、附件11及附件5第(六)(八)(十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中:
(一)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车辆相同配置说明;
(二)拟增加的测试车辆如果未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4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检测项目测试的,应当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和道路测试方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在声明期满日30天前或需变更基本信息时提交附件9、附件11及附件5相关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其中:
(一)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测试内容不变的,无需重复进行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和道路测试方案的评审,原则上各部门可简化程序进行确认;
(二)道路测试范围发生变更的,更新提交道路测试方案;
(三)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四条 对初次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佛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含远程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如示范应用主体拟开展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国家、省、市要求对道路运输以及自动驾驶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6)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
示范应用时间、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行驶范围等,凭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国内其他省、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示范应用,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示范应用车辆,来佛山开展示范应用前,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五条提出示范应用申请。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示范应用申请资料、原已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已完成的示范应用报告、附件6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相关材料。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数量,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申请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9、附件11及附件5第(六)(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并补充附件6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示范应用方案、说明等材料。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信息更新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附件9、附件11,并补充附件6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示范应用方案等材料。
第六章 远程道路测试和远程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七条 “三同”车辆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0公里的远程道路测试(或等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活动),或在拟申请的佛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0小时或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失控状况,可申请开展远程道路测试。获得远程道路测试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道路测试资格,远程道路测试里程一并计入道路测试里程。
第十八条 “三同”车辆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内其他城市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0公里的远程示范应用(或等同的无人化载客载物活动),或在拟申请的佛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0小时或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相同车辆在拟申请的佛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远程道路测试,在测试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测试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失控状况,可申请开展远程示范应用。获得远程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示范应用资格,远程示范应用里程一并计入示范应用里程。
第十九条 申请远程道路测试和远程示范应用主体要求:
(一)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信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当具备远程测试与示范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条 远程道路测试和远程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程驾驶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当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二)车辆应当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当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驾驶人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操控;
(三)开展驾驶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时,应当有远程驾驶人实时进行监控,必要情况下进行远程接管;每台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有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
申请主体的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里程超过50000公里,在测试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测试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开展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3台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车辆;根据申请主体测试应用情况,可逐步适当放宽人车监控比例。
第二十一条 远程道路测试和远程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二)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
第二十二条 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7)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
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时间、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行驶范围等,凭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获得远程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可兼容开展车内有驾驶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牌照的申请主体(包括关联主体),来佛山开展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前,应当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提出申请。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申请资料、原已发放的牌照、已完成的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报告、附件7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相关材料。申请主体(包括关联主体)在国内已开展测试应用里程合计不少于500万公里的,原则上各部门可简化程序进行确认。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数量,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申请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9、附件11、附件5第(六)(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并补充附件7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方案、说明等材料。
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信息更新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附件9、附件11,并补充附件7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方案等材料。
第七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
第二十四条 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2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牌照,累计完成2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申请试点的车辆,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的佛山划定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远程示范应用(其中远程示范应用在6时至10时、15时至18时的时间区间内合计不少于72小时或200公里),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已完成上述里程的远程示范应用的申报车辆,可兼容开展驾驶位无人和驾驶位有人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否则仅可开展驾驶位有人的商业化试点活动。
获得商业化试点资格的车辆视作获得示范应用资格,商业化试点里程一并计入示范应用里程。
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当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且每座或每人保障额度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提交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8)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盖章。
商业化试点时间、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行驶范围等,凭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已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按照以上流程申请,经相关部门确认后,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按照国家、省、市对道路运输要求及自动驾驶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或具备同等商业化试点资质)牌照的申请主体(包括关联主体),来佛山开展商业化试点前,应当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申请。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商业化试点申请资料、原已发放的牌照、已完成的商业化试点报告、附件8及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相关材料。申请主体(包括关联主体)在国内已开展测试应用里程合计不少于1000万公里的,原则上各部门可简化程序进行确认。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三同”车辆数量,申请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原申请和确认的相关材料、附件9、附件11、附件5第(六)(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并补充附件8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说明等材料。
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信息更新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包括附件9、附件11,并补充附件8及相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等材料。
第八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及项目等;市公安局定期向社会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适时实施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动态管理,结合区域交通发展、环境与空间保护、道路设施状况、交通运行指标和发展趋势、测试应用整体规模和运行情况等因素,合理调整车辆投放,有序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号牌管理相关规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当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动力性、制动性、操纵稳定性等车辆性能试验。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当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远程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远程示范应用”等字样,商业化试点车辆在车身前部同时加贴标识;按规定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字样应当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三十三条 适时搭建或采用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管应用平台,逐步将运行数据及“三电”(电机、电控、电池)数据纳入监测,推进相关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管应用平台搭建后,所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当按规定接入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管应用平台,记录车辆实时数据。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前,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及时按原申请程序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当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中,对相关数据的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坐安全和行为规范;在示范应用过程中,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坐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数据收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开展道路测试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换及处理能力,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二)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含应急预案),做好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三)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完整和可用,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四)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五)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应当有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承担服务质量责任。
(二)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在我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有固定办公场所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管理人员,具备为本地用户提供服务的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提供运营或作业服务的,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及相关监管部门建立通报机制和联络员机制,配合做好事项处置工作;
(四)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完善问题解决对策。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车辆退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相关主体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人员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每季度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30天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九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无法现场提取车载原始数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使用主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供。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自查报告》(见附件1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十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有权暂停、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各部门定期公布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名单、违规操作主体名单,并相互通报。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发生本细则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时,原申请的确认部门可视情况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经研究评估后恢复或取消相关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
第五十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原申请的确认部门有权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
第五十一条 对于未经申请确认,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擅自在佛山市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已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但开展声明以外测试、示范内容,或者擅自增加未取得声明车辆的,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外,一并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试区(场):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二)道路测试: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测试车辆驾驶位有人监控的模式,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三)示范应用: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测试车辆驾驶位有人监控的模式,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测试活动。
(四)远程道路测试: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五)远程示范应用: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进行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六)商业化试点:指在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提供收费的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含物流车、环卫车等),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七)智能网联汽车: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的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八)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当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含远程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九)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十)搭载人员: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监护人陪护下方可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第五十三条 支持探索开展下列场景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场景、新产品、新模式,改善驾驶和乘车体验,提升出行便利和行车安全水平:
(一)个人乘用车出行。列入汽车产品目录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自动驾驶汽车,可以用于个人乘用车出行。个人乘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车辆使用说明,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二)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
(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仅限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货车);
(四)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使用无人驾驶装备的应当依照第五十四条规定);
(五)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各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确定相关应用场景车辆的总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场景落地计划。
第五十四条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包括自动配送车、无人零售车、低速环卫车、无人安防车等)开展货物配送、餐饮配送、清洁环卫、监管巡逻等活动,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管理程序可参照本细则,具体技术与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无人驾驶装备:也称功能型无人车,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实施部门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阶导图
2.智能网联汽车资质申请流程
3.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要求
4.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6.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7.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8.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9.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10.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表
1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变更信息表
1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自查报告(模板)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阶导图
附件2
智能网联汽车资质申请流程
附件3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要求
第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和安全保障团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在现场或远程采取应急措施的安全员视同驾驶人进行管理)。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员备案;
(九)无犯罪记录;
(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附件4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
附件5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含按顺序装订的纸质件3套和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9);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见附件10);
四、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五、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六、道路测试车辆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应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七、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九、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材料;
十一、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二、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保障额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明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四、测试车辆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介绍和操作说明;
十五、车辆系统软件版本说明,包含软件版本号。测试主体的软件版本的优化(小版本),相关推送机制的描述报告;
十六、驾驶人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十七、驾驶人信息(需另行报备、变更报备,至少包括与测试主体的劳务关系(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安全员备案信息材料);
十八、测试主体市场登记注册相关文件;
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附件6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含按顺序装订的纸质件3套和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9);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表(见附件10);
四、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五、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保障额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明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十、驾驶人信息(需另行报备、变更报备,至少包括与示范应用主体的劳务关系(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安全员备案信息材料);
十一、示范应用主体市场登记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附件7
智能网联汽车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
申请材料清单
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含按顺序装订的纸质件3套和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
一、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9);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表(见附件10);
四、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车辆在拟测试应用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远程道路测试等的证明材料;
五、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适用于远程示范应用);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保障额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明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远程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九、驾驶人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十、驾驶人信息(需另行报备、变更报备,至少包括与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主体的劳务关系(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安全员备案信息材料);
十一、示范应用主体市场登记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附件8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含按顺序装订的纸质件3套和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
一、商业化试点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9);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见附件10);
四、商业化试点车辆在拟进行试点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示范应用或远程示范应用的佐证材料;
五、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包含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六、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保障额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商业化试点车辆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保障额度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八、驾驶人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九、驾驶人信息(需另行报备、变更报备,至少包括与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主体的劳务关系(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安全员备案信息材料);
十、商业化试点主体市场登记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附件9
20XX年第XXX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佛山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远程道路测试£远程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佛山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声明单位: (盖章)
确认单位:
佛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意见: (盖章)
佛山市公安局意见: (盖章)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基本信息
附件10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表
附件11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变更信息表
1.申请类别:
□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 □远程道路测试
□远程示范应用 □商业化试点
2.主体名称:
3.主体类型:
□整车厂 □系统运营商 □零部件制造商
□互联网服务商 □科研院所/高校 □其他
4.联系地址:
5.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邮箱:
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变更信息表:
7.主体承诺:
本单位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2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自查报告(模板)
注:本模板斜体部分为填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