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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从有限介入公司自治角度分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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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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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沙外贸公司系于199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邹德鸣、顾德明(持股比例为22.39%)、朱亚芳、顾耀明、李国新等32人。川沙外贸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显示,目前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 川沙外贸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股东出资额按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表决权采取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7名成员组成,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董事资格应持股6%以上方可当选。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资格应持股19%以上方可当选。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03年11月14日,川沙外贸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经32名股东讨论并一致通过川沙外贸公司章程,同意董事会由顾德明、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陈华、沈妹宝、顾耀明七名董事组成,其中顾德明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名,由顾德明兼任等。在审理中,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均确认,上述决议后至2013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前,川沙外贸公司并未就选举董事长召开股东会。 2003年12月18日,川沙外贸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顾德明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 2009年1月13日,川沙外贸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七名董事一致选举顾德明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3年1月8日,邹德鸣、李国新、陈华、陈敏芳、沈妹宝五名董事召开董事会(注:已通知顾德明),形成董事会决议:自2013年1月8日起罢免顾德明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意副总经理邹德鸣担任代理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等。 2013年7月8日,邹德鸣与李国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李国新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向邹德鸣转让其持有的川沙外贸公司5%的股权。李国新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双方的股权证上的持股情况亦作相应变更。至此,邹德鸣对川沙外贸公司的持股比例由14.06%变更至19.06%,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8月15日,邹德鸣、李国新、陈华、陈敏芳、沈妹宝五名董事又召开董事会(注:已通知顾德明),形成董事会决议:因公司董事会已于2013年1月8日罢免了顾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现以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投票表决结果,选举邹德鸣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2013年10月10日,川沙外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内容:……二、根据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现有公司股东李国新自愿将股权8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邹德鸣,转让后邹德鸣持股是305,000元,出资持股比例19.06%,李国新持股121,000元,出资持股比例7.56%(注:转让前出资持股比例12.56%)。现在股东的出资比例虽有所变动,但公司总股本仍为160万元不变,在此特向全体股东通报,股东在股东出资清册上签名确认。三、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8月15日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总经理。并向股东通报董事会决议……。经原审法院核实,在股东会内容的股东签名处共有26名股东签名,持股比例共计60.54%。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邹德鸣是否客观上已成为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将从邹德鸣是否具备担任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邹德鸣是否已通过合法形式成为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角度展开分析。 一、邹德鸣是否具备担任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问题。 根据川沙外贸公司章程的规定,须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担任董事长须持有川沙外贸公司19%的股权,另股东出资额按工商登记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而言,对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具体持股情况,无须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此前提下,因邹德鸣与李国新之间发生股权转让,且已在公司内部作相应股权变更,而顾德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据此可认定邹德鸣实际持有川沙外贸公司19%的股权。至于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出资额按工商登记为准”,系公司自治的体现,除非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否则,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当无异议。换言之,应避免机械适用“股东出资额按工商登记为准”该章程规定,既然邹德鸣与李国新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而川沙外贸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作限制规定,倘若客观上难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邹德鸣实际持股情况应视作符合川沙外贸公司章程规定。 而从2013年1月8日召开董事会罢免顾德明的董事长职务到2013年7月8日股权转让,再到2013年8月15日召开董事会选举邹德鸣为董事长的过程来看,可以明确的是,邹德鸣与李国新签订股权转让的意图明确,旨在实现邹德鸣持股比例达到19%,以符合担任川沙外贸公司董事长的资格要求,而就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管理流程而言,须有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方能实现。目前,形式上顾德明依然系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邹德鸣与顾德明显有利益冲突,现今客观上难以就前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鉴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邹德鸣已具备担任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二、邹德鸣是否已成为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董事长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川沙外贸公司并未作相应规定,因此,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如何产生理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决定。从2003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亦确实由股东会决定产生。在审理中,邹德鸣称,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事实上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则予以否认,并表示董事会有相应的行为并不当然视为其具有相应的权力,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理应由股东会决定产生。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客观上川沙外贸公司确实召开了数次决议产生董事长的董事会,但并不代表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会享有相应的权力,邹德鸣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作采信。 但根据2013年10月10日的川沙外贸公司股东会内容,会议上通报了董事会已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即邹德鸣,而在股东会内容股东签名处持股比例共计60.54%的26名股东作签名,应视为股东会认可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即邹德鸣,换言之,邹德鸣据此成为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股东会决定产生董事长,但具体方式并无特殊限制,股东在股东会内容上签名即为确认董事会所选举产生的新的董事长,若表决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邹德鸣系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原审法院注意到,川沙外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则据此辩称董事长的职务亦不得无故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顾德明目前仍是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法律或川沙外贸公司章程并未对解除董事长职务设置前提条件,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上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作采信。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属性,而前述股东会内容上签名股东的人数已超过股东人数的半数,且股东的出资额亦已超过表决权的半数,鉴于此,由邹德鸣担任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定代表人的应有之义,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第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长变更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并非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而原审法院注意到,川沙外贸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前述股东会内容上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未达到该比例要求,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最多仅属于可作撤销情形,而未见川沙外贸公司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前述决议应认定为有效。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邹德鸣已成为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在形式上实现公司内外统一,而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则理应履行相应义务,以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据此,邹德鸣的第一、二项诉请即川沙外贸公司立即为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顾德明立即协助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邹德鸣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立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变更登记手续,客观上确实表达了邹德鸣作为法定代表人要求完成一系列公司内部事项变更的诉求,但完全可以在其登记为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通过公司自行办理完成,故原审法院不作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川沙外贸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登记为邹德鸣;二、顾德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邹德鸣办理川沙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邹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证据保全费80元,两项合计120元,由川沙外贸公司、顾德明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德鸣不具有担任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邹德鸣与李国新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按工商登记为准,故邹德鸣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不能认定,邹德鸣的持股比例未达到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持股比例的规定。二、川沙外贸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产生,本案中的股东会内容仅是董事会内容的通报,不是股东会决议,且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股东会内容不能决定董事长的变更。据此,上诉人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德鸣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邹德鸣辩称,一、邹德鸣的实际持股比例已经达到公司章程的规定,具备担任董事长的资格。二、董事会有选举董事长的权利,股东会内容属于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长变更的决议有效。邹德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邹德鸣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03年川沙外贸公司企业改制时的方案报告、批复,用以证明董事会有权选举产生董事长。二、2003年11月12日川沙外贸公司债权债务承诺书及股东签名清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3年11月14日选举产生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三、民事再审申请书及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收据,用以证明川沙外贸公司股东陈华、沈妹宝已对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诉。三、呼吁书、股东请求书、声明、2012年8月22日董事会签到单及会议记录,用以证明顾德明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实施了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川沙外贸公司和顾德明对邹德鸣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证据材料是公司改制前的文件,改制后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二、对其他证据材料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邹德鸣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客观上已成为被告川沙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点

一、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产生董事长。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有限度地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限制。三、避免机械适用公司章程关于取得股权的规定,尊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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