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粮油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原先在共富路上经营饭店,从2017年2月份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粮油蔬菜等,先取货后过一段时间再行付款。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存在欠款不付的情况,直2019年7月10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500元之货款欠条。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11,8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5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800元,现尚余32,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粮油蔬菜批发业务,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张,载明:“今欠田某货款钱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款被告于2020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返还了13.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起自原告处购买粮油蔬菜等商品用于经营,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并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已子以扣除,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货款人民币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 本文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不代表本网站立场,也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仅供参考。如涉及版权、名誉权纠纷,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收到后的第一时间予以删除,联系邮箱:wuaili@zhongkewei.net
本文地址:https://www.qdes.cn/pc/article/articleDetailPage?id=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