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祭祖先,珍惜这份缘——以法律护孝义
作者:
中科法匠 · 菁年律师学院
陈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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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5日,是农历的七月十五—中元节。“中元节”是中国古代传统节日,每到中元节,家家祭祀祖先,上坟扫墓。虽然,现在不似古时,“中元节”已经不是法定节假日了,但是我一同事,仍于中元请假回家祭祖。
习主席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耶林说,法律与道德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而这样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而孝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乌鸦反哺之义”、“羊羔跪乳之恩”的典故也一直流传。随着时代的发展,今时不同古时,法律规定的“孝义”内涵逐渐减少,我国在《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孝”做了基本规定,即是“赡养义务”。
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形势也在不断加剧。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我们的法律也给予了老年人基本的保障。笔者带大家看2个案例,以增强以法律护孝义的理解。
一、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各种非法定理由予以拒绝
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二)裁判结果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二、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赡养人的性别而改变
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判决结果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因此,“赡养”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表现。“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要是赡养人,那么让老人安享晚年就是赡养人的责任。所以,我们也呼吁广大老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要拘泥于传统、脸面等因素,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人都有老的那一天,愿天下现在和未来的每个老年人都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陈莹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股权法律事务、公司架构设计、上市服务、并购重组、投融资、合同等债权债务纠纷、民事侵权等民商事诉讼或者仲裁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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