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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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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鑫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受理鑫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9月30日,鑫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010332000296062、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李运红、金额为10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鑫港公司为使邹瑞勇案件妥善处理将该支票交付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下简称柯城分局)。同时,鑫泰公司管理人从柯城分局取得支票,并在该支票票面上补记了收款人和用途。之后,鑫泰公司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在付款行处的存款资金不足,未付款成功。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监督和指导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门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但这并不表明破产管理人只能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参加所有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诉讼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本案虽非典型意义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和取回权诉讼,但同样系以追收债务人财产为目的,符合破产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鑫泰公司管理人就此案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鑫港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载明了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等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从该支票的形式而言,符合了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支票的收款人、用途栏属于允许出票人授权补记项目,而鑫港公司出票时明知该支票的特定用途,故收款人、用途栏空白,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同时,支票的收款人应以票面记载为准,支票存根联作为出票人的存根凭证,并非有价票据,存根联上的签章仅能证明票据系由该签章人领取,并不对应票据流转关系。最后,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本案中,鑫泰公司管理人所持票据系因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综合全案,在鑫港公司明知出票用途的情形下,结合票据实际流转情况,鑫港公司并非鑫泰公司管理人直接前手,因此鑫港公司以与鑫泰公司管理人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加以抗辩,不产生阻断鑫泰公司管理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综上,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合法有效,鑫泰公司管理人持该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鑫港公司账户存款资金不足而未得到成功付款,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鑫港公司应按所签发支票金额向鑫泰公司管理人承担付款责任。据此,鑫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鑫港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港公司支付鑫泰公司管理人票据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鑫港公司负担。 鑫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事实认定部分。(1)一审对本案起因部分事实未予认定。鑫泰公司管理人在起诉状中十分清楚地陈述:邹瑞勇的行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柯城分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邹瑞勇同意退还鑫泰公司款项30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案件讼争事项有关,理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但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鑫泰公司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实际上,鑫泰公司管理人并未取得银行方面拒付的证明,是否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并无可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鑫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一段既无人拍摄、无具体时间、也不能显示票据内容的视频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没有审查案件票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但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鑫港公司仅是借款给李运红,用于其丈夫邹瑞勇向公安机关的退赔款,而邹瑞勇向公安机关退赔款,是邹瑞勇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因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包括邹瑞勇,李运红与鑫泰公司管理人之间既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也没有给付对价的说法。所以,一审法院以鑫港公司并非鑫泰公司管理人直接前手,不审查基础关系的理由,与现行法律相违背。(2)如鑫泰公司管理人在一审起诉状所述,涉案票据款是公安机关因刑事犯罪追赃款产生,属刑事追缴范畴,并非一般的票据支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追赃款应通过公安机关负责追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泰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泰公司管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方面。(1)邹瑞勇系鑫港公司股东,其同意向鑫泰公司管理人退还300万元款项,并将填写有金额、出票日期、财务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柯城公安分局,其依法取得上述票据,作为出票人的鑫港公司应承担票据项下的全部责任。(2)鑫港公司总共提供了两张票据,一张为200万元,一张为100万元。鑫泰公司管理人已顺利办理了其中的200万元票据的转账取款手续,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票据,鑫港公司账户内款项额度不足,鑫泰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多次前往银行办理入账手续,均因鑫港公司账户内额度不足没能办理成功。鑫泰公司管理人一审提交的视频系其工作人员依法拍摄,客观真实。鑫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邹瑞勇同意退还鑫泰公司管理人100万元款项,并向柯城分局提供了100万元转账支票,至于邹瑞勇与鑫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鑫港公司与邹瑞勇之间自行处理。鑫泰公司管理人依法取得票据,合法享有该票据项下的全部权利。(2)本案讼争的款项并非刑事追赃范围,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邹瑞勇自愿同意退还鑫泰公司管理人的款项,并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因转账支票产生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一审依法处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鑫泰公司管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鑫港公司以新证据为由提交了柯城分局衢柯城公(经)撤案字(2015)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该决定书载明:该局办理的邹瑞勇高利转贷案,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也不存在对价;票据追赃是被胁迫的,鑫泰公司管理人对此是明知的,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不属善意取得,不能按照票据法取得权益。鑫泰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对邹瑞勇与鑫港公司以及鑫泰公司管理人因转账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不能产生阻断作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出票人在出具票据时受到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也不能证明鑫泰公司管理人知道有胁迫或者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鑫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具的柯城分局衢柯城公(经)撤案字(2015)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形成时间在二审期间,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该证据的制作机关为法定的有权作出的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虽鑫港公司开具本案涉转账支票的时间在邹瑞勇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期间,鑫港公司出具本案涉转账支票也为使邹瑞勇案得到妥善处理,但公安机关对邹瑞勇实施立案侦察、之后又决定撤销案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鑫港公司开具本案涉转账支票系无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及受胁迫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鑫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适格原告;二是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还是探寻票据基础关系。

裁判要点

1.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期间,发现应当属于破产企业债权,主动以自己的名义追索该票据,能确保全体债权人最大限度获得受偿。赋予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设置破产管理人,使其最大限度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的精神。 2.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要件,票据关系就能够合法、有效地存在。而基于规范交易活动的秩序,票据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无因性原则在票据关系中的适用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冲突,在裁判中应在查明交易情况的前提下适用无因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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