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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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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认定,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甲以江苏田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田田公司)名义向周某借款700余万元,周某委托姜某出面并以姜某名义办理有关借贷事宜。2008年6月4日,田田公司以其在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及土地作为其中300万借款的担保抵押在姜某名下。2008年9月16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姜某与田田公司达成债权偿还调解协议,后因田田公司未按时还款,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田田公司位于启东市华石路海洪工业园的二栋综合楼裁定归姜某所有,并于2009年8月3日对该案执行终结,相关债权经法院诉讼、执行程序已履行完毕。 2009年3月31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应张某的申请,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于同年4月2日,依法查封田田公司位于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向姜某(周某)追要车路村有关资产(抵押在姜某名下)。范某甲因知车路村资产已因张某诉田田公司案等诉讼而被法院查封,其为保全部分资产,遂要求姜、李二人配合在其三人间做一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公证,虚构姜某欠李某300万元的事实,将本已消灭的300万元债权以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李某,意图以后由李某起诉田田公司,凭借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获得执行财产。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人至启东市公证处,以一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了(2009)通启证经内字第4141号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公证。 2010年7月30日,张某诉田田公司案经该院判决,田田公司需承担660余万元的还款责任。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李某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上述所转让的300万债权的还款协议公证,约定田田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过期不履行,李可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李某至启东市公证处就上述还款协议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启东市公证处同日做出(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同日,李某持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车路村房产及土地拍卖得款人民币571万元。2011年4月12日,李某经申请从法院预先领取执行款180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分得。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姜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但开始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将上述180万元归还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2009)启执字第0779号执行裁定书,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张某诉田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多次开庭笔录,有关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启东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资料,结账备忘录,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启东市公证处询问笔录、(2010)通启证经内字第2413号公证书(附还款协议)、(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申请书、拍卖结果报告、执行裁定书等,保管款领据及李某的江苏银行尾号为0414账户的交易明细,启东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田田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侦查机关调取的还款协议,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姜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周某、黄某甲、姚某、钱某、黄某乙、范某乙的证言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汇款凭证,被告人姜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为减少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公证,并指使他人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姜某受范某甲指使帮助范某甲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范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范某甲、李某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范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受指使犯罪,认罪悔罪、全额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检察员发表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田田公司与海宁市长诚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李某甲、范某己、施某甲、陈某甲等单位和个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工伤待遇纠纷、劳务纠纷等,分别经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判决、调解作出(2009)嘉海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09)启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10)启民调初字第0253号民事调解书、(2010)启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调解书、启劳仲案字(2010)第260、261号仲裁调解书、(2010)启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均依法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及裁定执行,债权至参与分配时总计8355834.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复执字第0260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江苏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人民法院在将来的判决或者裁定中可能涉及的财产,虽然尚未经过判决或者裁定,但行为人出于减少被法院执行财产的目的,互相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骗取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以参与法院后期对相关财产的执行分配,套取或者转移相关财产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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