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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中质押合同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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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利鑫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梦彬、姜洋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梦彬、姜洋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张梦彬、姜洋签订相关协议时,将双方准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错误的签订成《权利质押合同》,但张梦彬、姜洋以其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且在2016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今借抵押在天津恒利鑫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房本……”。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房产证不属于法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故涉案的《权利质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违背。再次,张梦彬在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张梦彬已承诺对张建利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承诺系张梦彬对张建利债务的加入,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张建利、边和平、张梦彬、姜洋均辩称,不同意张梦彬、姜洋承担还款责任。 恒利鑫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梦彬、被告姜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系借款人。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签订“ZY2015040802006”《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出借20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月利率1.8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梦彬、被告姜洋签订“ZY2015040802006”《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梦彬以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产权证向原告出质,为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4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利、被告张梦彬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7日,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权利质押合同》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梦彬、被告姜洋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产证并不属于法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故涉案《权利质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天津恒利鑫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70元,由被告张建利、被告边和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梦彬于2015年4月8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上诉人姜洋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梦彬向上诉人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抵押在天津恒利鑫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房本,用于向银行做贷款使用,贷款放款后用于偿还张建利在天津恒利鑫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如银行贷款未通过,我将在一个月内及时归还此房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被上诉人张梦彬和姜洋(原审被告)是否应该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即被上诉人张梦彬和姜洋与上诉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否成立,张梦彬和姜洋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该争议焦点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准确适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梦彬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质押权利为房地产权证,为被上诉人张建利向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梦彬、姜洋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真实意思是房产抵押合同,因工作疏忽误签成质押合同。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张梦彬不予认可,姜洋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且涉及的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梦彬建立的是质押合同关系,约定出质权利为房地产权证。该出质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规定,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张梦彬对被上诉人张建利、边和平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姜洋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姜洋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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